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M-113-金訴-473-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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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呂泓誼,佯稱可投資研發生技產品集資回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連結,致呂泓誼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至至陳雪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44萬元至呂美華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三人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泓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呂美華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泓誼報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