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金訴-475-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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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君明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0頁),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 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之領取提款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9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81、82頁)等語。惟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也是互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 、80頁),亦未領得個人報酬(詳下述㈨⒈)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涉犯詐欺案件遭到判刑確定、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2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獅踩地球」、「米奇」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邱君明、「雙獅踩地球」、「米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古玉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力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貸款問題等語(無證據證明邱君明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邱君明則於同年月1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君明係有正當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邱君明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玉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包裹影像截圖、提領款項影像截圖、i郵箱包裹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261號函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2年12月26日仁農信字第112000653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式:【1萬元+2000元+1000元+500元】×2%=2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甲帳戶 2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0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甲帳戶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