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金訴-476-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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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17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庭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本院審理(含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就以上更正之理由,略敘如下:按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   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   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7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固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並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然渠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出面向   告訴人董○儀收取詐騙贓款,並輾轉交付予集團收水手等工   作,是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   絡內容,應僅止於此,至於彼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作為訛騙手段   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核實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對此一加重犯罪構成要件,於主觀上明知   或有所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顯已逾越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主觀認識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其等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參前說明   ,自不能令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公務員名義以施用詐術」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但   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   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   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   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   下同)1 億元,舊法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   ,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   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   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且因被告蔡坤宏、連庭葦皆未繳   回犯罪所得,縱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仍不   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之自白減刑要件,亦即法定刑範圍並未異動。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 年11月)長於新法(5 年),自   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未較有利   於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坤宏、連庭葦係以施   行詐欺取財及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詐   欺取財及洗錢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   是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俱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利用不知情之陳○吉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蔡坤宏、連庭葦與共犯「INSTAGRAM」、「葵哥」、「   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時詐欺犯罪橫行,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   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   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詐欺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慮及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位居下層之   車手、收水角色,彼等主觀認知、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皆不   能與集團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曾推諉卸   責,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坤宏所自陳:「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2 萬8 千元至3 萬元、未婚、   無小孩」;被告連庭葦所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白牌   車司機、月收入3 萬元左右、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對刑度之   意見、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蔡坤宏、   連庭葦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6 千元、3   千元,均未繳回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各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蔡坤宏、連庭葦本案收取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   30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價額,然其等既已將   該洗錢標的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再酌以被告蔡坤宏現在監執行,無固定收   入,被告連庭葦則收入微薄,僅能勉強維持生計,倘就該筆   洗錢標的對被告蔡坤宏、連庭葦全數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   告蔡坤宏、連庭葦宣告沒收此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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