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金訴-479-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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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合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合鈞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合鈞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游淽 淇」之人,因「游淽淇」表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4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南投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郵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3年6月29日22時44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祖祠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與中郵帳戶、臺企銀帳戶、第一商銀帳戶合稱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均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游淽淇」,另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游淽淇」所屬或輾轉取得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假借貸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游淽淇」表示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游淽淇」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廣告看到招募工作的訊息,點進去後就有一位「游淽淇」跟我聯絡,是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我不知道「游淽淇」要用這個方法騙人,我也是被騙,我沒有拿到錢,我否認犯法等語。 ㈠前述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14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63-73頁),並有被告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15-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臺中商銀等4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被害人李美美、李警富、董庭禎、吳旻儒、蔡欣語、賴奕銘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28-44頁),並有上開被害人等之LINE聊天紀錄、轉帳資料、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第45-52頁、第56-67頁、第71-82頁、第85-100頁、第102-109頁、第112-13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沒看過「游淽淇」也沒 見過她公司,我是要應徵工作,「游淽淇」說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因為「游淽淇」說1個帳戶1天可以賺1,500元,月領4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63-73頁),並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其與「游淽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可見被告確實與「游淽淇」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 ㈢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無正當理由: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不知道對方「游淽淇」之真實姓名,發生事情後無法找到真實的人負責,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游淽淇」,係為賺取1個帳戶1天1,500元之薪水,復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則被告提供臺中商銀等4帳戶顯非出於正當理由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謝合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必須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法院於上述情形,如已依同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包含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且依同法第96條、第288至289條等規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即無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及造成突襲性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理由詳見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而後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4-65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他人允以報酬,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保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助長集團詐騙犯罪,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數目、洗錢之金額與規模等節;被告犯後供認為了一天1,500元之報酬而交付帳戶,否認犯罪;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字卷第72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㈢經查,被告自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沒有 幫助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故意等語。 ㈣前揭理由欄二㈠所示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將臺 中商銀等4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游淽淇」使用,嗣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而檢察官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稍加佐證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單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不法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多端,未必均係基於實行詐 欺取財之目的為之,亦有基於為賭博等其他不法財產犯罪之目的,甚或僅單純基於洗錢之目的為之者。而於以各種名義或話術誘使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人頭帳戶收集者係以不合常理之說詞誘使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此時人頭帳戶提供者雖得認知其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出於正當目的,然未必能均明確預見其所交付、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就本案而言,觀之被告與「游淽淇」之上開對話紀錄與網頁資料(見警卷第17-27頁),被告一開始確因觀看臉書工作廣告而進入網站,而「游淽淇」雖對被告予諾提供一個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惟被告亦一再與對方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游淽淇」也向被告保證合法並提出公司資料與被告查看,則被告所辯因聽從「游淽淇」之不合常理之話術,在未加以深究並認知到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毫無可能。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㈥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有主觀上之認知與容任,要不能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且被告之辯詞與一般常情不符乙節,即逕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 1 李美美 113年7月2日12時15分許 8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2 李警富 113年7月2日11時許 5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3 董庭禎 113年7月3日11時59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賴奕銘 113年7月3日12時4分許 1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1萬8,000元 5 吳旻儒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3時7分許 15萬元 中郵帳戶 6 蔡欣語 113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12時57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