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M-113-金訴-484-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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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鈴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3、85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鈴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鈴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安、陳昱成施行詐術,使 其等分別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都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在網路上看到應徵工作後,因急需用錢,才會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的情況下,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之動機,卻也因此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4萬餘元;⒋被告終能在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昱成調解成立,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40頁),尚未與告訴人陳怡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院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資力與告訴人陳怡安再行調解(本院卷第47頁),在尚未彌補告訴人陳怡安所受之損害下,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甲、乙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甲、乙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該等帳 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羅鈴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鈴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灃門市,同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甲帳戶及乙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陳怡安等人,致民眾陳怡安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上開受騙民眾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昱成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鈴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並交付該2帳戶予暱稱「小黑」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6月底、7月初因需錢孔急,在臉書打工兼職社團看到「蝦皮小幫手」的徵人廣告,工作內容是幫忙點取蝦皮交易訂單,並提供伊的帳戶給公司出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稱公司人員之不詳人士指示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提款卡寄給公司,並透過Telegram提供伊的身分證及帳戶基本資料予公司,但伊並未收到工資云云。 2 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安受騙而轉帳至本案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安提供之網路銀行CD轉出交易明細內容擷圖2張、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甲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 4 告訴人陳昱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昱成受騙而轉帳至本案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昱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本案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 6 本署112年度數採字第3號採證報告 證明被告所使用的手機雖有下載Telegram,但該手機僅有112年7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4日使用Telegram軟體之紀錄,與被告供述不一致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政府機關、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人格權、隱私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倘若該等資料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所有之前揭資料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該等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查被告將本案甲帳戶及乙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暱稱「小黑」之人使用,則一旦被害人將現金交付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安 (是) 112年7月5日16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安佯稱:因賣家個人資料輸入不完整,造成買家無法下單而凍結帳戶,須依指示解除遭凍結的帳戶云云。 112年7月5日17時59分許、112年7月5日18時1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 甲帳戶 2 陳昱成 (是) 112年7月5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致電陳昱成佯稱:先前購買本公司電表時,因系統設定VIP錯誤,將錯誤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5日16時42分許、112年7月5日16時44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萬9861元、4萬9885元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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