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8

案號

NTDM-113-金訴-488-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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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彥晨透過網際網路覓得不詳貸款管道「易貸網」,進而與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楊秉憲」之貸款業者實則為詐欺   成員之成年人聯繫,受「楊秉憲」告知所謂辦理貸款方式為   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再由「楊秉憲」為其洗金流,以美   化帳戶、提升信用資格,然黃彥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作收受及轉移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移帳戶內金錢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高度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楊秉憲」要   求,於民國113 年3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某客運站,將其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   等執行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楊秉憲」   收受。「楊秉憲」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或含「小陳」在內之成員有3 人以上)取得黃彥   晨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手段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轉   帳/匯款方式及金額」欄所載方式,將該欄所示金錢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所支配   之其它人頭帳戶(僅附表編號4 部分,有部分款項未及轉匯   即遭凍結),致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   匿而生洗錢效果。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黃彥晨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辦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楊秉憲」,我也   是受害者云云。 二、被告除就主觀面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部分為否認外,   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情節並未爭執(偵卷頁14、15、院   卷頁49、55),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雖抗辯僅係為辦理貸款   ,不知會涉及詐欺等犯罪云云,然: ㈠、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515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是切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執行交易所   必要之資料(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等)給他   人使用,不僅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   從事宣導,凡此均應為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熟知。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   碼(含綁定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之   資料予他人「楊秉憲」之際,不僅年歲非輕(33歲),且具 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56),則依其年齡、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上述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欠缺信   賴基礎之陌生第三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   之途,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之相當風險等情,   當可認知明確。   然衡以被告所述,其僅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楊秉憲」   聯絡,未曾與「楊秉憲」見面,也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等語   (偵卷頁14、院卷頁52),是對被告而言,「楊秉憲」之實   際身分、是否確有從事辦理貸款業務等節,均屬不明;又卷   內未見被告與「楊秉憲」之間關於本案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   ,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等語(偵卷頁14、院卷頁52、53),   則彼等就貸款辦理一事,究如何磋商、磋商至何種程度、「   楊秉憲」有無傳送足使被告相信為合法貸款業者之資訊等情   ,俱非明確,顯難認被告與「楊秉憲」間存有何信賴關係,   則本案帳戶資料倘由該人取得,能否排除涉詐風險,被告本   無從確保。又被告前有向合法貸款業者中租融資公司辦理借   款,且未如同本案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情,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卷頁14、院卷頁51),是以本案同為循銀行外之   民間管道借款,「楊秉憲」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方能進行後續貸款程序,以被告曾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楊   秉憲」所執理由之正當性,應可認知有疑;況依被告所陳,   「楊秉憲」係執為被告洗「流水帳」以美化帳戶往來紀錄,   藉此提升貸款通過機會之情詞,作為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理   由(偵卷頁14、院卷頁50至52),惟透過來源不明金錢形式   上進出帳戶,以製造資金流動表象、美化個人資力狀況之手   段作為申貸手法,任何人均可理解係虛假偽冒之事,被告亦   坦認稱,美化帳戶後之內容並非真實等語(院卷頁52),則   「楊秉憲」向被告徵求本案金融帳戶之理由,顯難認單純合   法,其中所涉不法風險程度非低,不言自明,是綜上因素考   量,被告主觀上至少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楊秉憲」   ,將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實施。   被告既有上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給「楊秉憲」,將可能   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之風險預見,卻僅因自己前另向地下錢   莊借款,遭錢莊業者帶走逼債,需款孔急之緣由(偵卷頁14   ),即於前述「楊秉憲」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該人所   執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亦委無可信為合法正當之情   形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楊秉憲」,即可見得被告   面臨地下放款業者強力索討債務之壓力,主觀上僅著眼於能   否於本案透過「楊秉憲」取得貸款,以解決自己困境,惟就   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後,所衍生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乃抱持漠視不顧、縱容風險實現之心態,則本案帳戶資料   由「楊秉憲」等詐欺成員取得後,遭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款項之工具,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   發生而與本意無違之事甚明。 四、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   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   犯罪手法,係先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再轉匯至所掌控之其它人頭帳   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   ,足以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   ,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本案帳戶資料   之取得者倘將帳戶內金錢輾轉匯出,因無從查知其人身分及   追索金流,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4 萬餘元,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及金額 1 曹金釵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曹金釵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曹金釵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曹金釵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曹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許建成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許建成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許建成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建成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建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蔡孟瑤 (提告) 詐欺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孟瑤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帳號後,詐欺成員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蔡孟瑤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孟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孟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4 簡廷翰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25日起,利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結識簡廷翰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簡廷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簡廷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簡廷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惟詐欺成員嗣有部分金錢320,772元未及轉出,本案帳戶即遭通報警示凍結,並由銀行發還該筆金錢予簡廷翰)。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 臨櫃匯款28萬元 113年3月19日上午13時21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5 詹玉意 (提告) 詐欺成員自113年1月8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結識詹玉意後,即傳送訊息訛稱由其帶領詹玉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再誘導詹玉意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詹玉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將右列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8分 臨櫃匯款27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曹金釵   1.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   1.113年5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至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瑤   1.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4至5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簡廷翰   1.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至9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詹玉意   1.113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至122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30013032號卷 (警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2.告訴人曹金釵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富城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至43頁)   3.告訴人許建成之報案資料(含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至53頁)   4.告訴人蔡孟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90頁)   5.告訴人簡廷翰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摺封面影本、「中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18頁)   6.告訴人詹玉意之報案資料(含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七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中洋投資」應用程式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大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28至14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偵卷)   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日 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431號函及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返還情形(偵卷第23至24-1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黃彥晨   1.113年9月20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   2.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5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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