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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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