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DM-113-金訴-492-202410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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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被告 王信武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投檢冠貞113偵6351字第11339021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1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起訴案件(現由貴院翔股以113年金 訴字39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 加起訴,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提領該些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以提領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尚未遭提領。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數次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犯嫌,與前案係不同被害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開規定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