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M-113-金訴-495-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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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李俊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2樓             之2             居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商旅」,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黃世豪」(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世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等人(下稱周羽維等6人),致周羽維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周羽維等6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將金融卡交予「黃世豪」,「黃世豪」說要做博弈使用,需要收款項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羽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顧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顧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祐豪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永增編號4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告訴人劉媄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媄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郭乃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周羽維、顧靜芳、黃祐豪、徐永增、劉媄棋、郭乃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李俊賢雖以前詞置辯,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 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乃屬一般常識,而被告在未深入明瞭自身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甚熟識之他人,任憑他人隨意支配,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及流向,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是其主觀上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周羽維 (是) 112年5月1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顧靜芳(是) 112年3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5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3 黃祐豪(是)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徐永增(是) 112年6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劉媄棋(是) 112年5月7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2時2分許 1萬1,900元 本案帳戶 6 郭乃智(是) 112年5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30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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