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M-113-金訴-500-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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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   他人提領而與其他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   底之某日,將其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詐欺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33至35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詐欺成員   嗣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詐欺成員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   節,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是以上事實均足認定   無疑。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10月底某日遺失云云,然就遺失具體   情節,供稱該提款卡係隨其包包整個不見,包包內未放置任   何密碼,而卡片密碼為其生日之年月日6 個數字所組成,且   臨櫃設定,僅有其1 人知悉等語(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究係如何於   3 次密碼試誤之限制下,猜測並輸入正確密碼,進而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權限,實屬費解,且被告對此疑點亦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僅能泛詞稱:我講不出來為什麼其他人知   道我的密碼等語(院卷頁94),則倘非被告主動將密碼提供   給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他人,該他人當無可能如此順利破   解密碼。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頁35),本   案詐欺成員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再佐以被告雖   言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於發現後,不曾報警處理,且   所執未予報警之理由為:「當時工作太趕沒時間去」、「我   不知道那時候可以打電話去報警」(偵卷頁412 、院卷頁97   、98),對可能造成自己財產權益受損並衍生詐騙風險之事 ,推託消極不予處理,明顯悖於一般人遭遇此事之正常反應,即可推知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於能夠安心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毋庸擔心突然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把握,亦即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據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0月底之某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   欺成員使用之客觀事實,已敘明如上,而被告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院卷頁101 ),且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時,也有相當年紀(41歲),則依被告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   他人,取得者即能支配金融帳戶以收取、移轉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當有所預見,卻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終致本案帳戶果真成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   心態,而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罪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事證可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後   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一但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以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本案   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飾、隱匿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成員,其真實年   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認識詐欺成員如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提領而出,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即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卻仍執意交付,足認其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   無疑。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   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   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論告時,均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而依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110 年度   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者另併科罰金   2 萬元)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與被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所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之刑罰接續執行,嗣於112 年6 月4 日   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   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   因素,在此指明。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   、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鐵工為業,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檢察官、   告訴人庚○○、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蔡蔡」名義結識丁○○,並介紹「TIKTOK商城」予丁○○,佯稱可在該商城操作商品價格高低以從中抽成,但要先向商城購買商品,丁○○才能將所購買之商品出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8分 14萬5千元 2 乙○○(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7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曹星瑤」名義結識乙○○,並介紹茶葉投資管道予乙○○,佯稱只要提供身分證件及銀行帳戶,即可加入香港利豐的茶葉代理商,從事投資以賺取茶葉買賣之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提領跨行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 3萬元 3 己○○(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6分許起,透過APP「hi5」,以暱稱「林雅婷」名義結識己○○,並介紹網路商店予己○○,佯稱可指導己○○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 2萬元 4 甲○○(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不詳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以暱稱「洪明杰」之LINE帳號將甲○○加為好友,因知悉甲○○之金融帳戶遭警示,佯稱可幫忙代為處理以解除帳戶警示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以陳月雲名義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9分 3萬元 5 庚○○(提告) 詐欺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暱稱「陳思萍」之LINE帳號將庚○○加為好友,並偽以結婚作為前提,向庚○○佯稱家中辦喪事,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 3萬元 6 戊○○(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透過「Veeka」交友網站,以暱稱「查理」名義結識戊○○,過程中,不斷慫恿戊○○至「萬洲企業-正規倫敦金交易平台」,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晚間7時9分 2萬1700元 7 辛○○(未提告) 詐欺成員自112年12月4日前之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平臺,以暱稱「妍妍」名義結識辛○○,並佯稱可投資普洱茶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 3萬2千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    2.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3至16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    1.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7至213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3、23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5至279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辛○○    1.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3、364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8號卷(偵卷) 1.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2.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及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TIKTOK商城」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77頁)3.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61頁)4.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應用軟體「Hi5」對話紀錄)(偵卷第169至205頁)5.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洪明杰」之LINE搜尋頁面)(偵卷第215至231頁)6.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7至273頁)7.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萬州金業」網站對話紀錄)(偵卷第281至361頁)8.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65至3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丙○○    1.113年7月1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411至413頁)    2.113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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