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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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