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M-113-金訴-516-202503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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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8、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將自己之個人證件及金融帳戶等 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及個人基本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sdfgh0420000000il.com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儲值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之證述、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繳款證明及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提供個人身分證跟郵局帳戶資料,是因為對方說要辦小額貸款,要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還要拍我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跟我手持身分證的照片,說要證明是我本人,健保卡當場沒有拍,是在貸款網站辦註冊的時候我自己拍上傳的,但後來對方跟我要存摺跟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就說不要辦了,我就走了,我不知道我的資料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我沒有碰過虛擬貨幣的帳戶,MaiCoin帳戶是詐欺集團盜用我的照片跟個人證件去申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後,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申辦MaiCoin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MaiCoin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兌換成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3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代管合約簽定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25、29-59頁、偵卷第25-29、39-41、43-45、47-61、63、65、67頁),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人員用以申請MaiCoin帳戶,且用以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 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個人身分證件及郵 局帳戶等資料,將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時自陳:我113年4、5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網站,並點擊連結填寫資料,不久在5月間有自稱貸款公司打電話過來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求,我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打電話當天就來了,我跟對方約在7-11福元門市,對方開1台車來2個人,在車上談妥後,對方跟我到店內說需要拍照,對方在7-11廁所處拍了我個人大頭照、證件及郵局帳號,當時對方還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跟金融卡給他,但我拒絕,所以沒有提供,對方說不提供就無法申請貸款,所以我就不要申請了,我沒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盜用我的個人證件辦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於113年9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我113年4、5月在網路發現貸款資訊,對方打給我跟我說要約見面,對方請我提供我個人資料(身分證、手持證件照片、郵局帳戶封面照片),要讓他們做貸款審核的資料,我便依照對方指示提供上述資料,後續對方表示我存摺簿及提款卡要放在他們那邊,我覺得有異就表示不要了,之後對方就沒有聯繫了,然後我就接到偵查隊的通知,是他們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113年10月9日偵訊時稱:我沒有申請MaiCoin帳戶,是對方去申辦的,我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個人大頭照,是因為貸款公司有來說要做資料要拍照,時間、地點、情形就如警詢所述,郵局帳戶帳號對方有拍,但存摺、金融卡沒有給對方,我想說我東西都沒有給對方,不用報警,我有提供貸款網站資料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他說要上傳資料,有人會聯絡,就有人打電話給我,約在7-11見面,之後說要確認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要我拿著身分證拍照,讓他們做資料,後來他們說可以辦了,要我提供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我就沒有辦了,因為我覺得那樣很奇怪,只是借個幾萬元,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跟存摺,我想說我沒有辦,他就不會用我拍照的資料,我那時候也不知道這些資料就可以被拿去辦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郵局帳戶資料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供述一致,並提出其當時瀏覽之臉書社群平台貸款網站「助人貸」頁面截圖以資佐證(見警卷第11-13頁)。經細繹「助人貸」網頁截圖,其上確有「憑身分證即可辦理」、「免見面免抵押品」、「5分鐘審核10分鐘撥款」、「全網路流程方便、快速」、「貸款額度5000元至20萬元」等申辦貸款標語,復僅要求申貸者應提供所任職公司之名稱、電話、地址,及上傳申貸者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照片,而未要求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料,核其形式,尚無逸脫一般人所認知申辦民間小額貸款所應提供予承貸方審核資料之合理範圍,則縱以被告40餘歲之齡、高中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0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資料之虛假申貸網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瀏覽該「助人貸」網頁後,誤信此為真實貸款管道,基於申辦貸款之認知,方配合他人要求而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等語,可以採信,堪信於本案犯罪環節,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均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附表所示之人係遭詐取金錢,被告係遭詐取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於申辦貸款緣由所提供之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有將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㈣被告係因申辦貸款緣由,將個人身分及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卻遭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已認明如前,惟關於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流程,係以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身分證件及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完成註冊與驗證,並無臨櫃專人審核或確認申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之嚴謹程序,僅需上傳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第二證件(如健保卡、駕照、護照)、註冊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加上銀行驗證,以確認用戶所填寫之銀行資訊正確無誤,而完成上開驗證後,即可以透過該平台交易虛擬貨幣,有MAX交易所開戶暨註冊流程、MaiCoin註冊教學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65頁、本院卷第75-108頁)。而觀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可見(見偵卷第25頁),該帳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sdfgh0420000000il.com、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電子信箱sdfgh0420000000il.com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都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該手機號碼與被告於113年8月11日警詢、郵局所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警卷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579號卷第61頁)、被告其後更換而於113年9月1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第15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52頁),均不相同,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MaiCoin帳戶留存之註冊電子信箱、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再佐以被告前述只提供個人身分照片及郵局帳戶帳號之情形,應可確認被告受詐欺行為人以不實貸款理由蒙騙,所交付之物件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但衡諸目前社會現況,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只是眾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一,不具市場獨佔性或特殊知名度,則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的申辦流程如何,且就該平台帳戶之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敏感資料供他人使用,然就將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有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以該等資料申辦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之新詐騙手法)乙情,實已逸脫一般常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所得合理預測範圍。又參以上述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申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不會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以確認申辦過程驗證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確為申辦人本人申辦、持有,故倘申辦人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也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戶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不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係遭他人盜用申辦MaiCoin帳戶等語,實非全屬無稽,亦無從對被告主觀上能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所交付之資料,將可能為他人用以申辦其他具金融交易權限之帳戶,進而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為不利認定,且被告既欠缺所交付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本人手持身分證拍攝之照片」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有遭他人挪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認知,則縱其之後拒絕繼續配合對方要求,卻未將該些資料收回,亦不能認定有容任他人使用之意,一併說明。 ㈤綜上,被告在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 欺矇而順應其所假冒辦理貸款之要求,傳送、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員利用,用以假冒被告名義辦理MaiCoin帳戶,進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7315、7906號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新臺幣) 繳費資料 備考 1 甲○○ 113年6月21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A295 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 2 乙○○ 113年6月23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6678號 113年6月23日20時37分許 2萬元 第二段條碼 000000000000000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