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金訴-542-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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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晃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2份」外,其餘都引用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至正」、「陳建斌」(無 證據證明非同一人)及不知名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就本案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侵害4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4罪,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7頁),依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提領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共4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234,92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砂石車為業、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妻子及1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雖被告業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仍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並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有無調解成立 1 乙○○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 2 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3 戊○○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甲○○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至正」、「陳建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與台銀帳戶合稱上開帳戶)提供予「陳建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由丙○○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丁○○、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丁○○、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結果擷圖、告訴人廖易辰所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轉帳結果擷圖、跨行存款明細、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告訴人甲○○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貸款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翰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等人,復 由被告操作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 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交付時間、地點 1 乙○○ 自113年5月14日8時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金子未佳」、永豐銀行LINE官方客服與乙○○取得聯繫,並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乳膠手套,欲使用交貨便,然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開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1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3時2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3時27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3時31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2 丁○○ 於113年5月15日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丁○○取得聯繫,並向丁○○佯稱若欲領取中獎獎金,須開通網路轉帳功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 ①4,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5月21日12時59分許 5,005元 3 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欲購買其在Facebook公開社團「開店撿便宜-二手生財器具」所販賣鍋具,欲使用「好賣+」平台, 惟無法交易而須依照指示轉帳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05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3分許 ②113年5月21日12時15分許 ③113年5月21日12時16分許 ④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⑤113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 ⑥113年5月21日12時21分許 ⑦113年5月21日12時22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2萬0,005元 於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將左列款項交付給「陳建斌」指定之男子。 4 甲○○ 於113年5月14日起,陸續透過網頁、通訊軟體LINE與甲○○取得聯繫,並向甲○○佯稱:若欲貸款,須先繳交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21日12時17分許 ①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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