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4
案號
NTDM-113-金訴-55-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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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淇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查被告蕭淇田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之素行前科,而本案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副手、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蕭淇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次),3年7月(2次)、7月,全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其中毀損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15號就原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此部分繼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案件與第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後,復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好枝味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郭欣宜等人,使郭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欣宜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為該社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創業貸款及收付貨款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係其清償貸款用途之事實。 3.被告坦承在案發前,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前某日,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方的轉角處發生自摔車禍,人車倒地後,原放在機車座廂內的公事包就拋出來不見了,公事包內原所放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貸款紀錄、行號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等物品也都不見了,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蕙、郭欣宜、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欣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欣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 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世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7-ELEVEN客服網路連結平臺、行動電話簿等)、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工字第1120240464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社所在地址即為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自境外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工具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乙情,顯有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提款卡密碼亦可明確敘明,足見被告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原放在機車座廂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等情,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仍作為被告清償貸款及收付貨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仍有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非經被告同意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倘於遺失後申用人理應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以防免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竟全無掛心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與補發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其因車禍致資料遺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縱使有陳報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資料經調查後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事實存在,均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是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欣宜(是) 112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plin051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楊文鴻 台新」、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郭欣宜連繫後,向郭欣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許欣蕙 (是) 111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Fidelina M cnei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專員」、「工程師」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許欣蕙連繫後,向許欣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123元 3 鄭世翌 (是) 112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臺買家暱稱「池本咲希」、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臉書之賣家鄭世翌連繫後,向鄭世翌佯稱:要下單購物並指定由7-11賣貨便出貨,須認證始能處理云云。 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