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M-113-金訴-550-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行「向林秀芳行使之劉柏浚」之記載更正為「向林秀芳行使之劉柏浚,劉柏浚並將收取之現金120萬元再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而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林秀芳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被告並已自陳不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實際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四、被告偽造「楊勝浩」署押、印文及「千興投資」印文等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钻」、「甲組」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因無犯 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 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亦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12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楊勝浩」署押、印文各1枚及「千興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劉柏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另案借提至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社群軟體TELE GRAM暱稱「钻」、「甲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柏浚參與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劉柏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帳號、千興投資網站等方式,向林秀芳佯稱可投資獲利賺錢,但要面交想投資之現金等語,致林秀芳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在南投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持偽造的工作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收據均未扣案)向林秀芳行使之劉柏浚。嗣因林秀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反詐騙資料庫循線而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