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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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