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M-113-金訴-574-202501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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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曾偉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偉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曾偉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戴志宏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37行「於交付款款項」之記載更正為「於交付 款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志宏、曾偉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雖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惟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僅得適用修正前之前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戴志宏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印章、印文及「李宗任」署押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戴志宏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志宏另與「吉普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戴志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偉嘉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曾偉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曾偉嘉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曾偉嘉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曾偉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戴志宏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放火、傷害、違 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曾偉嘉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⑷被告曾偉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被害人林麗珍本案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⑹被告戴志宏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綁鐵、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需要其扶養;被告曾偉嘉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餐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因本案分別獲有4,4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36頁),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6所示收款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戴志宏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單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曾偉嘉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2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1枚 無 3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上偽造之「李宗任」印文及署押各1枚 無 4 「盈昌投資」印章1個 無 5 「李宗任」印章1個 無 6 偽造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31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偉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嘉、戴志宏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由曾偉嘉、戴志宏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工作,每次收水、取款皆可各自領得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取得贓款部分則各自領得該款項0.5%作為報酬。曾偉嘉、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雨柔」、「盈昌客服專員NO.136」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林麗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加入盈昌投資網站會員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麗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列印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傳送名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後,復依指示偽刻「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未扣案),於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偽造「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文,並偽造「李宗任」之署押,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李宗任」之身分,於112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前山門市,向林麗珍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盈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交予林麗珍收執,進而取得林麗珍所交付現金29萬元,曾偉嘉則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取交通費後,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與戴志宏共同搭乘計程車至上址超商附近,全程監控戴志宏取款之過程,並向戴志宏收取上開現金29萬元後,與戴志宏平分1%報酬(各自獲得1,450元),曾偉嘉則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麗珍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曾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交付告訴人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29萬元予被告戴志宏收執,被告戴志宏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統一超商前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近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戴志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被告曾偉嘉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並向被告戴志宏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戴志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文、「李宗任」之署押及「盈昌投資」、「李宗任」等印章,係偽造之印文、印章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為被告戴志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4,450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曾偉嘉、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曾偉嘉、戴志宏受有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