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3-金訴-574-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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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或抗告)逾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曾偉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114年1月15日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4年2月4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於114年2月13日由本院收受該書狀,此有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郵件收文收狀章可憑,上訴人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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