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DM-113-金訴-577-202502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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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高啟強』之人、同案被告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案被告劉顯奕(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美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㈡起訴書附表有關「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之記載均更 正為「戶名:劉顯奕,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分別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僅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蔡凱文、「高啟強」、「美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件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加重詐欺犯行,且未能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前開依「高啟強」指示而取款 並轉交款項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負責取款車手之工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前做護理師、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且均為同日所犯、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是1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件都是同一天提領, 我只有拿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僅共同取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報酬為每日2000元,且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為113年4月16日,是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容有誤會。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轉交予上手,且本院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已諭知沒收及追徵,並量處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亦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中麟 (未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薇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雅文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何佳樺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丞妤 (提告)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5號 被 告 簡杏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乃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之人、同案被告蔡凱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案被告劉顯奕(所涉詐欺罪嫌,業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啟強」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中,其後「高啟強」再指示簡杏如前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新富路之虎山親水公園,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簡杏如,簡杏如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後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之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16日依「高啟強」指示,自指示地點取得提款卡後,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遭詐騙之過程。 3 被害人李中麟、告訴人黃薇、何佳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葉雅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遭詐騙之過程。 4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被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5 如附表所示交易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黃薇、葉雅文、何佳樺、黃丞妤、被害人李中麟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些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高啟強」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蔡凱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李中麟 (未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6日17時15分許 4萬2,0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 113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草屯郵局 113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 2萬22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7時28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0分許 200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 1萬3,985元 113年4月16日17時39分許 1萬4,000元 統一超商-福斯門市 2 黃薇 (提告) 假冒Pop Chill客服 113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 2萬4,015元 113年4月16日18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18時2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16日18時5分許 500元 全聯-草屯虎山店 3 葉雅文(提告)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11分許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劉顯奕,另案偵辦中) 113年4月16日20時26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草屯太平門市 113年4月16日2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4月16日20時35分許 900元 全聯-草屯虎山店 4 何佳樺(提告) 假冒7-11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54分許 2萬1,988元 113年4月16日21時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5 黃丞妤(提告) 假冒7-11客服 113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7,015元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