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3-金訴-60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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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董琳」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董琳」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董琳」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人損失金額全部返還,此有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8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王書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王書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顧晨晨」聯繫洪士和,邀請洪士和加入LINE「全球(台灣)反網路詐騙聯盟55」群組,復由暱稱「董琳」、「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ROBINOTC」之投資會員,就贈送虛擬貨幣500元之KDF幣,且該幣每天都會增值,但需要匯款始能提領該虛擬貨幣所產生利益云云,致洪士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王書聰分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王書聰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洪士和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董琳」之人,並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HOYA BIT」手機APP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董琳」之LINE首頁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暱稱「董琳」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書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112年底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反詐騙集團,版主後來有說他跟一間美國的虛擬公司有合作,版主張貼她去國外救人的費用,都是這家公司提供,並傳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網址,伊點擊後下載「HOYA BIT」投資APP,並綁定本案帳戶,版主說這家公司要回饋群組的人的支持,要給伊等資金100多萬,所以要先匯一筆處理費,金額是資金的百分之30,但伊認為不太可能所以就沒有理會,後來副版主「董琳」就私訊伊,請伊將名額給他,需要伊提供帳戶,而他會以個人名義轉帳給伊,叫伊再去「HOYA BI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給他們說的美國公司,「董琳」總共轉了8萬元給伊,伊就去買虛擬貨幣,爾後「董琳」又跟伊說需要再幫忙出3,000元,伊覺得是小錢就答應,後來伊再傳訊息給「董琳」,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暱稱「董琳」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並轉匯上開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亦遭「董琳」詐騙因而受有3,000元損失一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除被告依「董琳」之指示所轉匯之金流交易紀錄外,並無其他與被告所稱之3,000元受詐騙款項相符之金流交易紀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業已滿50歲,應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其若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查證對方所稱之美國虛擬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查證對方「董琳」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以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且倘若被告並無將帳號資料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書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