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NTDM-113-金訴-608-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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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 60、4361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各壹枚,均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1 、2 行「…於民 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至同年3月5日間之某日,…」;②犯罪事實欄第26、27行「…,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補充為「…,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楊庭瑜則從中實際分得8千元)。」;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庭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若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4360卷頁43至46 ),不論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無適用,則依刑法 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7 年)長於 新法(5 年),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蔡承 勛聯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長安」印文之行為(詳他卷頁11),係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向告訴人簡○ 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另被告與共犯蔡承勛聯同偽造上開公司員工之工作證( 證件格式詳他卷頁93),再推由共犯蔡承勛持以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 間、地點部分合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香腸」及本案詐欺 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復慮及被告前已脫離其他詐欺組織,卻又重新加入本案詐 欺組織(偵4360卷頁45),進而實施本案詐騙告訴人財物之 犯罪,可見未從前案吸取教訓,極為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休學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係擔任餐飲燒烤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得與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 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夥同共犯蔡承勛等 人所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現已滅失,則該收據上之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各1 枚,均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且迄 未繳回之犯罪所得為8 千元(院卷頁51、52),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末以,被告聯同共犯蔡承勛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 標的100 萬元,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 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數由本案詐欺組織之不明上級成員取 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 行,無固定收入,倘就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