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金訴-612-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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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稚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稚凱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洪稚凱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燕子」 之人,因洪稚凱斯時缺錢花用,「燕子」表示可以給洪稚凱生活費新臺幣5萬元,然需以馬來西亞幣轉匯予洪稚凱;嗣洪稚凱因無外匯之帳戶,「燕子」遂請洪稚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天牧」之人協助,進而洪稚凱即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2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黃天牧」,再透過LINE告知其提款卡之密碼。 二、嗣「燕子」、「黃天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陳儀珊父親友人之方式,詐騙陳儀珊,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洪稚凱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因「燕子」表示要給他生活費5萬元,始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黃天牧」指定之地點,辯稱:我是因為上網交友,對方要匯款給我,但是沒有辦法直接匯入馬來西亞幣,我也是被騙才把金融卡跟密碼給「黃天牧」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坦承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54頁),並有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又本案帳戶嗣被行騙者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行騙者以前開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儀珊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警卷第33至3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35至53頁)於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為我那時候沒有錢,「 燕子」說要給我生活費5萬元,我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燕子」、「黃天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與「燕子」間有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 ㈢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任何人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不知道對方「燕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僅網路上往來,不具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仍依「燕子」指示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予「黃天牧」,顯不具立法理由揭示之正當理由。況且,提款卡經交付他人,自己已無法持卡領取該帳戶內之金錢,但仍得持印章、存摺,前往臨櫃取款,已為一般人之金融常識,依卷存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出提款卡當日下午,猶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其母親存入之3,000元生活費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換言之,被告即使將提款卡寄出,該帳戶仍得收受「燕子」允給的5萬元,此見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燕子」「催款」等情至明。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黃天牧」,顯因與「燕子」期約5萬元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黃天牧」使用。無論「燕子」事後是否履行或自始與被告「期約」有無給付生活費之真意,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項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字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罪,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而本院認被告僅成立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而此罪既屬截堵前者幫助犯處罰漏洞之用,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53頁),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因素未謀面之「燕子」允以給付生活費,竟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金額共15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待業也沒有收入、靠父親每日給200元過生活、與75歲之父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後獲得任何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燕子」、「黃天牧」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在本案中被騙,其並無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經查,前開理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期約對價,於113年4月2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使用,然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其係於113年4月7日當天,因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父親友人LINE帳號行騙,換言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尚無詐欺正犯存在可言,亦難以告訴人事後遭詐騙之事實,溯及認定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就此節,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而僅憑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觀被告與「燕子」、「黃天牧」之前開對話紀錄(警卷第6 1至63頁),被告確因為取得生活費始提供本案帳戶,而「黃天牧」也傳送偽造之轉帳成功頁面供被告查看,則被告所稱係因欲取得「燕子」允給的生活費,在未深思熟慮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予他人,此並非與常情相悖。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屬可採,進而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綜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 罪有主觀上之認知,尚難僅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逕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儀珊 113年4月7日20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7日20時58分許 6萬4000元 113年4月7日21時17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