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NTDM-113-金訴-62-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硯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王昌憲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 1號、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 罪所得新臺幣4萬8,05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之「110年1月間」更正為「110年6月2 4日」。 ㈡附表一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提領 地點之「潭鑫門市」更正為「鑫潭門市」。 ㈢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甲○○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之「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 4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後均補充「(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乙○○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後補充「(於 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被告2人其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 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為,是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著手對告訴人丁○○行騙,惟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月7日起是跟「小可愛」、「麗」聊天並受騙而匯款共損失新臺幣(下同)92萬4,000元,於110年6月24日起是受「Linda」詐騙而陸續匯款等語(鳳山警卷第66頁),故告訴人丁○○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匯款行為,詐欺集團之著手時點應為110年6月24日,晚於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欺告訴人丙○○之時間(即110年4月間),故應認被告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是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黃陳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㈥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且是對於不同告訴人所為,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被告甲○○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日為本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上開時間 修正。修正後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擔任提款、轉帳車手,與上層策畫 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埔里鎮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5-156、289、291、297頁),告訴人2人也均於調解成立筆錄及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乙○○的刑事責任,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對被告乙○○宣告最低本刑1年尚有過苛,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新舊法比較均同前述):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且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即4萬8,050元並經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4、29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⑶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甲○○雖與被告乙○○均與上層策畫者、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述,惟被告甲○○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後,並無對被告甲○○宣告最低本刑(即6月有期徒刑)仍有過苛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更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丙○○、丁○○本案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萬元;⒊被告乙○○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認犯後態度良好;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工作、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5、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述,有正當工作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使被告乙○○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乙○○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⒉被告甲○○前案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離本案 宣判時尚未超過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乙○○雖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並無收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甲○○供稱其報酬為提款金額之5%(112偵1051號卷第20-2 2頁),而匯款至被告甲○○名下申設之A1、A2帳戶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6萬1,000元(分別為49萬、47萬1,000元),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50元(計算式:96萬1,000×0.05=4萬8,050),且經扣案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A1、A2、B1、B2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2人提領或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2人提供之本案A1、A2、B1、B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 用,但該等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為兄妹關係,前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陳凱」、「張家偉」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甲○○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2帳戶),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2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依「黃陳凱」等人指示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管領之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黃陳凱」等人指示交付「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百分之5之報酬。甲○○、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陳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5月19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招攬王 元志、林宣佑等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丙○○聯繫,推薦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佯稱可操控數據賠率而獲利,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附表一所示林宣佑名下金融帳戶,再分別轉帳至甲○○之A1、A2帳戶、乙○○之B1帳戶,由甲○○、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贓款,轉交予「張家偉」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2年度偵字第1051號) (二)於110年7月7日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招攬張宏禎 提供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嗣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丁○○聯繫,推薦其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投資平台APP「MataTrader5」,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丁○○誤信為真,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名下金融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乙○○之B2帳戶,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並獲取報酬。(111年度偵字第3121號)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B1、B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被告乙○○雖辯稱相關款項係從事精品買賣而來,惟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且所述情節顯不符常情,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亦辯稱買賣精品,於偵查中一開始之陳述亦有與被告乙○○事前串供之情事,是被告乙○○所辯實無從採信。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受「黃陳凱」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自其所有A1、A2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張家偉」,並取得百分之5之報酬之事實。 3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王元志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㈡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首頁、詐欺網站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張宏禎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林宣佑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輾轉匯入被告2人之A1、A2、B1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ATM代碼表 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B1帳戶款項、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A1、A2帳戶款項之事實 7 被告乙○○之B2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宏禎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林韋汝、蔡順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贓款,如附表二所示輾轉匯入被告乙○○之B2帳戶,隨即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負責領取或轉帳之款項均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及「黃陳凱」、「張家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5次提領贓款行為,及就附表二所示3次轉匯贓款行為;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10次提領贓款行為,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告訴人同一,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5100元(以匯入B1、B2帳戶總金額110萬2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被告甲○○獲取報酬4萬8050元(以匯入A1、A2帳戶總金額96萬1000元之百分之5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丙○○ 110年5月19日10時41分 200萬元 王元志(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49分,匯款155萬5000元至林宣佑(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匯款49萬2000元至乙○○之B1帳戶 乙○○ 110年5月19日11時4分、6分、7分、8分、1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領航店 10萬元4筆、9萬1000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15分,匯款49萬元至甲○○之A1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22分、23分、24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潭鑫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42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埔德門市 10萬元、9萬元 於110年5月19日11時50分,匯款47萬1000元至甲○○之A2帳戶 甲○○ 110年5月19日11時54分、55分、5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超商埔里高工門市 10萬元3筆 110年5月19日12時6分、8分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國泰埔里大樓 10萬元、7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丁○○ 110年7月7日9時22分 20萬元 張宏禎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45分,匯款61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乙○○之B2帳戶 於110年7月7日9時50分,匯款29萬7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2分,匯款29萬9000元至蔡順吉所有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囑警偵辦) 於110年7月7日9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至林韋汝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