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金訴-624-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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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執行金融交易所必要 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而與其他 金錢混同後,即生混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之相當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30632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如未特 別區分,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 給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 之少年)。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後,旋將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而非由其提供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為置辯。 二、詐欺成員取得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實施詐術,並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旋將 詐得金錢以轉帳、現金提領方式移轉一空等客觀情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為憑,自堪信為真 實。 三、現今從事詐騙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 目的,亦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 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從事詐 騙之人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而無法提領,則其 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 使詐騙成果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確定帳戶 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確定其等能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 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以移轉詐欺所得,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 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經查,被告雖抗辯本 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並就遺失具體情節供述略以:我當時要 找工作,所以將本案帳戶的密碼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等資料都一起收在皮包內帶出去,提款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網路銀行的密碼是生日及英文字碼,但後來皮包沒 有不見,只有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偵卷頁21、院卷頁73 、74),然姑不論網路銀行密碼部分,至少提款卡密碼之組 成純為被告自己生日,毫無特別加以註記之理,是其將執行 本案帳戶金融交易所不可或缺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均特 予註記,甚至連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一併 存放,不僅顯示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之保存係抱持輕率心態 外,更難認目的單純;再被告既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係放 在其皮包內並帶出求職,則倘以其如此重視本案帳戶資料且 隨身攜帶之態度,又豈有於第一時間未能發現丟失本案帳戶 資料,反如其所辯,須俟受警方通知他人遭詐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始有所察覺(偵卷頁20、22)?是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 資料何以輾轉流落由詐欺成員掌控一節有所隱瞞,顯未吐露 實情。另細繹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37、38、41 ),詐欺成員於提領本案詐騙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亦足推 論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能安心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毋庸擔心突遭被告辦理掛失,導致冒著遭檢警查獲風 險所詐得之金錢,於提領前即被銀行凍結而功虧一簣等節, 已有十足把握。易言之,倘若本案帳戶資料非由被告本於己 意而自行提供給他人使用,雙方並至少就本案帳戶於一段期 間內能使用無礙之事達成默契,詐欺成員豈有可能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術後,要求其等應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也不可能如此順利以本案帳戶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準此 ,本案帳戶資料之所以由詐欺成員取得,應堪認定非出於遺 失緣由,而係被告本於己意,於112 年11月20日前不久之某 日,自行以不詳方式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 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 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 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 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 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 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 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 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 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 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 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 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 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 用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且依被告自述之個人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他人,取得 者即能任意支配本案帳戶以收取、移轉帳戶內款項,而有使 之淪為詐騙人頭帳戶之可能一情,於主觀上並非不能預見, 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果致本案帳戶成為收取 詐欺款項之工具,亦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取得者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 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五、再就幫助洗錢犯意部分,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且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詐欺成員以轉匯或現金提領方式移轉詐騙所得一空,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係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詐欺成員,其真實年籍資料既一無所知,當能預見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之得以任意支配本案帳戶而提領 、轉匯帳戶內之詐騙所得,因不能查知其人身分及追索金流 ,即有相當可能發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卻仍執意交付,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聽 任洗錢結果實現且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幫助洗錢犯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 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 項),於本案均無適用。則如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5 年 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仍為7 年【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 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 ),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 月)輕於新法(3 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係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 ,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附表所示之複數人等, 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權 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 2 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詐騙使用,然 其中有使詐欺犯罪者無須拋頭露面、承擔風險取款,而得以 隱身幕後、透過網際網路即可輕易轉移詐騙犯罪所得之網路 銀行及密碼等資料,造成執法機關更難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始終執詞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割檳榔為業、每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詐騙人數及受害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 本案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 事犯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 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時間 詐欺成員移轉詐騙所得金額 1 己○○ 112年10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9時53分 7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 70萬10元 2 辛○○ 112年9月27日起 112年11月21日10時44分 500萬元 ①112年11月21日10時52分 ②112年11月21日10時53分 ③112年11月22日8時27分 ①199萬9,810元 ②199萬9,615元 ③109萬2,015元 3 乙○○○ 112年8月31日起 112年11月20日10時38分 98萬1千元 ①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0日15時48分 ③112年11月20日15時51分 ④112年11月21日8時23分 ①284萬9,5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②1萬元 ③3萬元 ④300元 4 戊○○ 112年11月10日起 112年11月22日9時45分 100萬元 ①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 ②112年11月22日9時55分 ③112年11月22日10時40分 ④112年11月22日17時57分 ⑤112年11月23日0時4分 ⑥112年11月23日1時6分 ⑦112年11月23日8時34分 ⑧112年11月23日8時40分 ⑨112年11月23日18時22分 ⑩112年11月24日10時54分 ①90萬8,015元 ②9萬10元 ③200元 ④360元 ⑤150元 ⑥145元 ⑦130元 ⑧125元 ⑨160元 ⑩2萬5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庚○○ 112年11月初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36分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13時38分 ②112年11月27日13時39分 ①1萬5,005元 ②2萬5元 6 丙○○ 112年11月24日起 112年11月24日11時37分 15萬7百元 ①112年11月24日12時9分 ②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③112年11月24日12時14分 ④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⑤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 ⑥112年11月24日12時20分 ⑦112年11月24日14時58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6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700元 7 丁○○ 112年11月6日起 112年11月27日13時49分 3萬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4分 3萬7千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2.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 1.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7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4頁) 2.113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5、10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3至1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溫○美 1.112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1至17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丙○○ 1.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1、19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5至208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東埔里字 第1130000478號函所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8頁) 2.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 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國寶投資收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檔案)(警卷第49至74頁) 4.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 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95頁)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自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7至132頁) 6.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含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7至169頁) 7.告訴人溫○美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阿里巴巴在線客服」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阿里巴巴優惠站」翻拍照片)(警卷第177至190頁) 8.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3至203頁) 9.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WFPCOIN」客服對話紀錄、WFP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2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至27頁) 2.113年11月26日檢詢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7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