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金訴-62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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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AI(中文譯名:阮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阮氏梅,下稱阮氏梅)明知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阮氏梅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LAN」之越南籍女性成年人,並當場將金融卡密碼告知「LAN」。阮氏梅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LAN」,使「LAN」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LA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為「臉書」暱稱「菊地聡子」之買家及銀行行員,詐稱乙○○在「臉書」網站拍賣商品,「菊地聡子」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乙○○開設OPEN POINT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6元、9985元共1萬997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為LINE暱稱「張嘻嘻」之買家及「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詐稱丙○○在LINE拍賣商品,「張嘻嘻」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丙○○開設「全家好賣+」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9至31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警卷45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3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5頁)在卷堪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LAN」,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LAN」,再由「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行為後,經正犯即「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為本案詐欺犯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LAN」之要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乙○○、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臺灣與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在越南尚有配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23頁)。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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