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3-金訴-627-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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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烓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江烓旭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帳需求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帳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 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資訊提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新臺幣)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繼而由江烓旭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轉匯時間欄(新臺幣)所示之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江烓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子誠、張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誠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黃子誠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明之報案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張凱明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只有一個人而已,我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等語。然本件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米漿」、「凱恩」、「宙斯」聯繫,或被告有與「米漿」、「凱恩」、「宙斯」等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分別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事實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租借或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金流隱匿之用,恐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我當時候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等語、於偵訊中供稱:(問:本案的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5月12日至30日間依照指示匯款到你金融帳戶,再由你把錢轉出去,你的行為涉嫌詐欺罪、洗錢,有何意見?)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才知道不對勁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上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被告自無修正前後偵審中自白減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 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仍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 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讓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訴意旨,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0 黃子誠(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米漿」、「凱恩」傳送訊息予黃子誠訛稱:欲販售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黃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5月30日 9時3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1915元 ②85元 0 張凱明(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宙斯」傳送訊息予張凱明訛稱:可以投資虛擬遊戲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3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