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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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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