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3-金訴-632-202502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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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宣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宣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宣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網拍代購生意,所以會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客戶匯款,我不知道我的帳號會被詐欺行為人拿去作三角詐騙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自始至終沒有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給他人,也沒有依照任何人指示去執行本案帳戶交易,被告是從事網拍代購業,才將本案帳戶的帳號給客戶匯款,這些都有證據可以核實,只是不幸被詐騙行為人利用以進行三角詐欺,被告發現後,也立刻跟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且退還款項,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犯意及行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由某真實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假交易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二、附表所示之人固係因遭詐騙,方將金錢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 帳戶,然衡酌現今詐欺犯罪手法繁多,或有以三角詐欺方式,以買家身分向網路店家下單購物,再詐騙受害人匯款至網路店家提供之帳戶,致網路店家誤認係正常交易,而交付貨品給實際詐騙之人;亦或有詐騙被害人匯款後,佯稱款項誤入網路賣家帳戶,要求網路賣家退款;甚或因網路交易糾紛,故意詐騙受害人匯款至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致網路賣家被訴涉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藉機報復等,皆有可能,委難純憑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逕推論本案帳戶必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予他人使用。 況綜衡被告提出其於112年11月、12月間之進銷貨帳冊資料 (院卷頁41-65)、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網購交易明細截圖(含商品名稱、款式、訂單編號、支付方式、下單時間、付款時間、配送時間及收貨時間;院卷頁67-150)、其在臉書社團所經營網購平台及所販售商品(含圖示、價格、庫存數量)之截圖(院卷頁151-181)、被告住處堆積貨物之照片(院卷頁183、185)等資料,足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之期間,有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接收數量甚多之不特定買家訂單以經營商品銷售業務,且所販賣者多為大陸地區商品,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係與大陸地區人士合夥,由其在台灣地區以網路接受客戶訂單及款項,繼由大陸地區之合夥人購貨後,將貨品寄至台灣地區,其再將所接收之貨品寄給客戶之網路代購業者等語(警卷頁9、偵卷頁26、27、院卷頁33、35、206)一致,且被告有從事網路商品交易之情,亦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偵卷頁14、15),是被告答辯稱其因從事網拍代購生意,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用LINE傳給客戶,俾供客戶將購貨款項匯入等情詞(偵卷頁26、206),尚非空言。 又被告為便利收取客戶所匯購貨款項,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客戶匯款,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頁26),並可自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係由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4時23分,將包含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新臺幣213,296元轉帳至他人帳戶以兌換人民幣,以供與被告合夥之大陸地區人士購貨,有卷存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頁55)、被告與「曼玲」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電子明細(院卷頁187、189)為憑,堪信被告主觀上僅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號,係用以向他人收取商品交易貨款之認知,客觀上亦無交出可支配控制本案帳戶之密碼,凡此概與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人,除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用途外,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內容亦必含帳戶密碼,否則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即無從任意利用帳戶收取及移轉詐騙贓款之情形在所不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或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有存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卻仍率爾提供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至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帳戶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嗣經檢察 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偵卷頁13-15),然細繹二案情節,被告均係從事網路商品買賣,提供帳號以利客戶匯款,卻遭匯入他人遭詐騙款項,而被告所經營之網路代購買賣,既係不分時地與廣泛之買方進行交易,其利用金融機構匯款管道以便利雙方交收款項,本符現時交易常態,不能以被告因有帳戶遭匯入他人遭詐騙款項之前案,便要求被告捨網路匯款方式,改以現金收取交易款項,否則不啻因噎廢食,反妨礙商業交易發展,是亦無從以被告有前案涉訟經驗,即遽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係輕忽、漠視有相當可能存在之詐騙及洗錢風險,並對其主觀犯意之存否為不利認定。 伍、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以嚴格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立宏 112年12月16日21時11分 2萬2千元 2 楊詠翔 112年12月17日7時40分 1萬2千元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宏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 1.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8至31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24051號卷 (警卷) 1.告訴人黃立宏之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6至26頁) 2.告訴人楊詠翔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社團留言及個人檔案截圖)(警卷第27、32至42頁) 3.被告提供與暱稱「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43、44頁) 4.被告與告訴人黃立宏之和解書(警卷第45頁) 5.被告與訴外人張峰銘之和解書(警卷第46頁) 6.被告與告訴人黃立宏及訴外人張峰銘之和解書(警卷第47 頁) 7.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55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偵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13至15頁) 2.被告與暱稱「詠翔」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51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卷(本院卷) 1.被告之112年11月及12月之進銷貨帳冊(本院卷第41至65 頁) 2.被告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間之網購下單截圖(本院卷 第67至141頁) 3.暱稱「買貨好地方」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2 至150 頁) 4.Facebook社團「買点東西VIP搶先購!」之網頁截圖(本院 卷第151頁) 5.「買点東西」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52至181頁) 6.被告住處堆積貨物照片(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7.被告與暱稱「曼玲」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7頁) 8.人民幣收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洪宣妤 1.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11頁) 2.113年6月27日檢詢筆錄(偵卷第25至27頁) 3.11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01至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