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M-113-金訴-639-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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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瑾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瑾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黃文瑾所供述情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黃文瑾、「派遣CHEN」、「經理-毅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社群軟體詐騙被害人,並分層取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黃文瑾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與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告訴人陳怡心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陳怡心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5-56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VIVO V30(含SIM卡)1部 (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黃文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4 (在押於法務部○○○○○○○○) 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黃文瑾與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李詩雅」加陳怡心為好友,向陳怡心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其發覺被騙後,於113年11月26日報警處理,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星巴克店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黃文瑾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照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陳怡心收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予陳怡心而行使之,欲等待上手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嗣警方於2人面交現金時,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逮捕黃文瑾,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派遣CHEN」之人,加入上開詐欺組織集團,並依LINE暱稱「經理-毅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列印之偽造資料,前往收取告訴人黃怡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列印之工作證、合約書予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於新竹、桃園、屏東、高雄等處面交過20至30次,工作報酬為1天2,000元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怡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圖、「鑽石一號」APP畫面截圖、「鑽石一號」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怡心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2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均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 4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5 VIVO V30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