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3-金訴-652-202503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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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瀚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瀚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 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余瀚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本案所犯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瀚儒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4年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調解成立筆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是就上開部分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范宸瑋」,是否 有查獲請法院斟酌等語,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經其函復稱目前偵辦進度為調閱「范宸瑋」名下之相關資料,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㈦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民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以及收取車手款項之犯罪手段;⑷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元,經查扣後已返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然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方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卻又隨即於113年12月2日犯下本案,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是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41萬元,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3萬元,係與被害人前開41萬元款項同 時放置於附表編號7之背包內,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與被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1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無 2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 無 3 現金41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4 現金13萬元 無 5 高鐵車票2張 無 6 收據2張 無 7 後背包1個 無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瀚儒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余瀚儒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2月2日17時許,在張民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所,將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上開詐欺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余瀚儒再依「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之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前山國民小學前,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智門市發覺有異逮捕余瀚儒,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瀚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超商現場錄影擷圖畫面、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張民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張民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等人負責指導被告收取上開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上開詐欺贓款流向,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足認被告與「武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另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原即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放置 在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背包內,而有事實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張民,此有贓物認領據1份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2 SIM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 13;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臺 4 SIM卡 1張 5 現金41萬元 6 現金13萬元 7 高鐵車票 2張 8 收據 2張 9 後背包 1只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5015號 被 告 余瀚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7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余瀚儒與「武吉 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5-11行)。 二、茲【更正】為:「余瀚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武 吉美拉」、「侏羅紀支付-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民取得聯繫,並向張民佯稱投資未上檔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張民《因此而》陷於錯誤,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即張民》居所,」。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徒手撿取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第16-18行)。 四、茲【更正】為:「徒手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以粉 紅色塑膠袋包裝之上開詐欺贓款,製造資金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此完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原記載】:「㈠核被告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1-3行)。 六、茲【更正】為:「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