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NTDM-113-金訴-653-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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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洗錢」、第13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之記載更正為「200萬元交付予羅康宇,羅康宇並交付其依指示所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公文書1張予謝萱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萱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第17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康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用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係依通訊軟體群組「高雄1號P」內暱稱「呈祥國際-馬利歐」、「惠晏」等人指示列印公文及以檢察官助理身分向告訴人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將200萬元交付給自稱是檢察官助理之男子,該男子有給我法院核發之公證本票等語(見偵卷第58頁)相符,並有前開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應清楚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而未敘 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業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罪名,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實質上之妨礙。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依前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六、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洗錢犯罪,然 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至被告固自陳:於偵查中有根據警方提供的照片協助指認其 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經其回復稱尚未查獲其他共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告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八、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並協助員警指認共犯而配合偵查、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被告自陳:我的報酬是看我拿的金額乘於0.025,本案我有拿 到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175頁、本院卷第18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然復經告訴人交付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8-13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本院沒收該偽造之公文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條文參照),故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已經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贓款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羅康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康宇於民國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羅康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7日9時3分起,陸續佯裝為「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莊先生」、「臺北市刑警大隊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等人,向謝萱萍誆稱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異常,需依指示交付款項公證云云,致謝萱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與羅康宇,嗣羅康宇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位於南投縣某處加油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2.5%之款項即5萬元作為報酬後,即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高鐵臺中站(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萱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萱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康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在 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犯罪嫌疑人羅康宇涉嫌刑法詐欺等案偵查報告、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高雄一號P」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等人負責指導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以便被告後續與告訴人接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得以掌控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狀況並即時指派被告前往收受款項,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除前往上開加油站清點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亦在上開加油站廁所內交付被告5萬元酬勞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足認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惠晏」、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 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另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113年11月起即在上開詐 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失2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㈤末審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等語,是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5萬元(計算式:2,000,000×0.0025=5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