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M-113-金重訴-1-20241004-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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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孟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昊霆 林正凱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周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升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庭升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庭升明知邱聖淳等人係從事賭博機房,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陳界宏(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出租予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所籌組賭博機房。彭浩暐(另案審理)、邱聖淳(另行審結)等人即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等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庭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界宏、彭浩 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7至149、150至179、181至184、226至243、256至271頁),復有另案被告王秀銀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153至210頁;偵四卷第35至76、91至108、137至14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偵三卷第445至449、451至454頁;偵四卷第29至34、109至117、184-1至184-6、291至295頁)、賭博網站頁面(偵四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庭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庭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庭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庭升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係林庭升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庭升提供場地供邱聖 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林庭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庭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林庭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菸酒行及家中食品製造廠,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小孩目前分別為10歲、8歲,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庭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林庭升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被告林庭升於警詢時供稱邱聖淳自000年0月間開始向 其承租至110年11月底或12月初,與邱聖淳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等語(警三卷第60至62頁),故以每月租金6000元為基礎,共計5個月(110年6月至11月)租金,被告林庭升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林庭升自不詳之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成立「齊昇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bll68.net/new-home2.php),供不特定賭客在該網址上註冊會員,每日提供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則為新臺幣)5萬元之額度,供賭客下注運動、球類等賽事及百家樂,每週結算輸贏款項(賭客陳柏叡自110年2月至110年11月止,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在博樂信用版上註冊會員並下注);林庭升另雇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昊霆,擔任美工製作及廣告貼文投放工作;林庭升另雇用陳界宏(艾倫,另案提起公訴)使用富貴東帳務管理平台,以收取賭客款項;陳界宏再招募徐瑋紋(樂樂,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客服人員及廣告招募,又招募張修銘(銘、胡,另案提起公訴)在群組內向賭客報牌。㈡陳昊霆明知林庭升經營賭博網站,從事不法工作,竟仍與林庭升、黃孟舟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昊霆於111年3月29日設立輕鬆支付有限公司(下稱輕鬆支付,業務內容為第三方支付),並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待取得輕鬆支付之上開帳戶後,陳昊霆即將該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林庭升、黃孟舟,供林庭升、黃孟舟從事收取、支付不法犯罪所得使用(實際係作為下述「齊昇Bank」收取或支付下述地下匯兌之款項使用,然無證據證明陳昊霆知悉林庭升、黃孟舟從事地下匯兌),陳昊霆並依林庭升、黃孟舟指示,至銀行提領款項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予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林庭升、黃孟舟透過輕鬆支付收取之地下匯兌金額,高達3億6885萬2665元)㈢林庭升與黃孟舟明知其等均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銀行業者,亦未符合其他法律規定,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匯兌業務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不法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齊昇Bank」,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差,而為下列行為:1.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因委託臺灣地區銥熙無敵有限公司(下稱銥熙無敵)運送貨物至臺灣地區,並代為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大陸地區優美公司及銥熙無敵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求,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乃透過「齊昇Bank」,由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提供輕鬆支付、林庭升、黃孟舟、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等人之新臺幣帳戶,供銥熙無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貨款匯入該些帳戶後,再由林庭升、黃孟舟將在大陸地區收取之賭博人民幣款項或其他不明來源之人民幣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優美公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銥熙無敵匯款之部分為1232萬6409元)2.邱聖淳因有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之需求,遂透過「齊昇Bank」,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陳梵宇、吳堉睿等人,至臺中市某處,向被告黃孟舟收取新臺幣,或提供渠等新臺幣帳戶,供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匯款之用,被告邱聖淳再透過不詳方式,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林庭升、黃孟舟;或由邱聖淳指示王秀銀,王秀銀再指示吳堉睿、陳梵宇等人,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予黃孟舟,再由林庭升、黃孟舟將人民幣匯入邱聖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王秀銀交付現金部分金額為168萬8280元)3.林正凱經營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替大陸地區公司在臺灣地區運送貨物,並向臺灣地區客戶收取貨款,再將款項返還大陸地區公司,因而有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需要。林正凱遂透過「齊昇Bank」,由林庭升提供陳界宏、邱聖淳、彭浩暐、林晁暘、古馨雅等人新臺幣帳戶,供林正凱匯入新臺幣後,林庭升、黃孟舟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大陸地區賭博網站人民幣賭資或其他不詳管道來源之人民幣款項,匯款入林正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從事銀行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高達17億1154萬6275元。㈣林正凱明知林庭升、黃孟舟所經營之「齊昇Bank」之人民幣來源,部分來自於大陸地區賭博網站bet365、AG賭博集團,林正凱竟僅因自己所經營之嘉航國際有限公司、通宸國際有限公司、勤祥國際有限公司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返還替大陸地區公司收取之貨款之需,而與林庭升、黃孟舟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大陸地區公司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帳號告知林庭升、黃孟舟,供其將上開賭博集團之不法所有得匯入該些大陸地區帳戶內,林正凱則在臺灣地區交付等值之新臺幣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予林庭升、黃孟舟,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㈤因認追加意旨㈠部分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追加意旨㈡部分,被告陳昊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追加意旨㈢、㈣部分,被告林庭升、黃孟舟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經營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請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正凱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6273號、112 年度偵字第9209號起訴書,對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及其他共犯彭浩暐、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等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洗錢之犯意聯絡,從事賭博網站工作(邱聖淳負責出資、吳堉睿、楊凱博為操作員、古馨雅替邱聖淳記錄部分帳務),並透過鑫鑫支付系統,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指定之大陸人頭帳戶,再透過「齊昇-BankLouis」地下匯兌,在臺灣領取新臺幣佣金,再將取得之新臺幣用以給付房租或發放薪資予古馨雅、林晁暘、王秀銀、謝伊蕊、吳堉睿、紀彥亘、金俊翰、張書維、陳梵宇、張健軒、楊凱博等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堉睿、楊凱博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為被告邱聖淳另基於發起組織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他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機房,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振、其他共犯許家祥、彭或謙、郭薰陽至該處從事詐騙。邱聖淳再透過不詳地下匯兌方式,在臺灣取得詐騙所得後,將款項交付林晁暘或再經轉交朱邱芯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古馨雅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替邱聖淳記載部分支出。因認被告邱聖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古馨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該案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上可知,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僅有「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並不包含被告林庭升。  ㈡檢察官於113年6月26日追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陳昊霆,追起 意旨㈠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非認為被告林庭升、陳昊霆有與上開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共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㈢檢察官追起意旨㈡追加起訴被告陳昊霆部分之追加起訴內容並 非認為被告陳昊霆有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行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本案並非相牽連案件。  ㈣檢察官追起意旨㈢加起訴被告林庭升、黃孟舟經營「齊昇Bank 」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邱聖淳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且檢察官本案並未起訴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與被告林庭升、黃孟舟共同為地下匯兌行為,故追起意旨㈢部分,顯無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㈤檢察官追起意旨㈢、㈣加起訴被告林正凱部分,追加起訴內容 並無被告林正凱與本案被告邱聖淳、吳堉睿、楊凱博、古馨雅、楊振等5人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追加意旨㈠至㈣部分,追加被告林庭升、黃孟舟、陳昊霆、林正凱與「本案被告」並不相同,且追加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2649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552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6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1200617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4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 偵聲更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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