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NTDM-114-交易-10-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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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士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士宥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寬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鄭士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士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駛至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23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由陳彥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意合)、吳政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吳寬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及陳世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等車輛,陸續因前方塞車而煞停,鄭士宥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甲車之右前車頭追撞乙車之左後車尾,乙車之車頭再追撞丙車之車尾,丙車之車頭再追撞丁車之車尾,丁車之車頭再追撞戊車之車尾,致吳寬勇因而受有下背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鄭士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寬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寬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彥睿、吳政謙、陳世鐘及王意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行車影像及現場照片10張、光碟2片附卷為憑。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乙車,致肇連環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