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交易-21-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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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瑞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顯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送醫,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8號 被 告 李家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瑞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14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0)日14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家瑞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李家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及罪名均相同,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