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NTDM-114-交易-24-202503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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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傳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且本次為第3次犯;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洗外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需要扶養其同居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號 被 告 王傳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5時許至15時30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鄉○○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3分許,沿魚池鄉台21線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魚池鄉大雁巷15之8號前時,適葉銘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台21線同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王傳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銘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