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4-交易-3-20250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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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使至南投縣○○市○○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李毓霖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毓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泓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可以臨時停車,我是臨時停車回家拿東西,是對方騎車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有重大過失,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二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而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第47-63頁),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騎乘B車從向 上路轉營北路要去營北國中停車,我直行時轉頭看營北國中的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車,我的車是右前部分有損壞,當時被告停放車輛已經超出白線約30公分,車禍後我就在現場等待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95-96頁)。 ㈢又查,警方於獲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有實際測量A車與B車之 相對位置,結果發現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50公分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日投興警偵字第11300091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停放之A車已佔用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受傷。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頁,調院偵卷第15-18頁)。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