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NTDM-114-交易-31-202503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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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定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定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許淑女步行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紀定華疏未注意即此不慎擦撞許淑女,致許淑女倒臥在車輛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紀定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院卷第17-19頁)附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