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4-交易-8-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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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三和三路與中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乙○○,沿南投市中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 而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橈骨骨 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3日審理程序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本案被害人乙○○尚未成年,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獨立提起告訴,甲○○於警詢中陳述乙○○因本案車禍受傷過程,並表明代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卷第5頁),亦可解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傷害告訴,是關於乙○○部分,應可認定已有合法告訴。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等情,然辯稱:本人為幹道,甲○○未讓幹道車先行等語(警卷第9頁被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甲○○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碰撞,且導致甲○○搭載之乘客乙○○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疑左側鷹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騎乘機車沿三和三路直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從中山街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核與甲○○證述雙方行向情節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乙○○係於車禍當日16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距離車禍發生約半小時,並無遲延就醫之情,可認其所受傷害與本案車禍碰撞有因果關係,是甲○○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3歲,且領有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又據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方向是閃光黃燈,被告車速很 快,沒有減速等語(偵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至事故地點,甲○○對方從中山街衝過來直接撞上我等語(警卷第9頁),佐以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33-35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顯示:車禍發生後,甲○○機車扶正於路口內;被告機車左倒於甲○○機車左側。甲○○機車左側撞損;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損。是雙方係於路口內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甲○○騎車經過上開路口,均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甲○○亦未先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之被告先行,否則如雙方均能按照上開交通規則駕駛,當可避免該起車禍。且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車禍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具常態關聯性,足以發生乙○○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觀被告談話紀錄表自明,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 生本案事故,致乙○○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未賠償乙○○所受損害之態度、乙○○傷勢非重、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肇事次因、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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