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NTDM-114-交訴-2-2025032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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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宏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雲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志文】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AHM-068 5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HM-0685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黃雲宏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黃雲宏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本案2名被害人SANITLUN KESINEE、SRIPHAT PRAPATSARA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自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 陳志文先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警卷頁28、30、35),偽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而為頂替,不僅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告黃雲宏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 之證據及理由,然公訴人業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當庭補充,並主張應以被告黃雲宏相關前案執行紀錄,以作為認定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之依據(院卷頁65)。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雲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是被告黃雲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明。惟本院考量被告黃雲宏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黃雲宏就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黃雲宏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黃雲宏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雲宏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顯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 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起訴書雖載稱被告陳志文有刑法第16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黃雲宏係被告陳志文之表姊夫(警卷頁3、8),論親等關係,彼此至少為旁系姻親4親等,是被告陳志文應不具旨揭規定所列得據以減免其刑之親緣身分,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雲宏於駕車肇事後,知 悉本案2名被害人因此受傷,仍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應予非難;被告陳志文則為被告黃雲宏頂替,試圖掩飾被告黃雲宏罪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皆能坦承犯行,且與本案2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如數履行賠償金額,有卷附調解成立筆錄(院卷頁39-42)可參,本案2位被害人亦覆核此情屬實(院卷頁54),足認其等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黃雲宏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已婚、有小孩3名」等語,被告陳志文則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車修護、月收入28,000元、未婚、無小孩」等語 ,暨檢察官、被告黃雲宏及陳志文、本案2名被害人對刑度 之意見、被告黃雲宏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雲宏、陳志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此與同法第47條第1項所稱「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後案犯罪之時間」迥異;即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無明文累犯不得宣告緩刑,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縱後案為累犯,不論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被告黃雲宏雖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然其執行完畢日即108年9月26日,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14年3月27日)顯已逾5年,是被告黃雲宏本案犯行雖該當累犯事實,然參前說明,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前提要件。本院則審酌業已敘明如前之各項量刑因子,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日後應能警惕在心,並恪遵法律規範行事,是本案對被告黃雲宏、陳志文所宣告之刑,應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本案2名被害人對於是否同意本院宣告被告黃雲宏、陳志文緩刑,亦皆表示無意見等語(院卷頁64、65),爰對被告黃雲宏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志文則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黃雲宏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亦避免其心存僥倖,認有課予被告黃雲宏緩刑負擔之必要,故併諭知被告黃雲宏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此一緩刑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