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