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M-114-交訴-6-2025022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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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CHUNG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78號、第75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PHAN THI CHUNG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太平往大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光興路510號前時,欲左轉彎;在其前方,適有告訴人廖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路由大里往太平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PW8-382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告訴人廖彥智所騎乘之MRQ-5265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彥智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告訴人廖彥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告訴人廖彥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9月4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興隆路242號前時,遭後方告訴人曾宜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嘉琦追撞,致告訴人曾宜專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吳嘉琦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㈠部分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無過失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逾期非法居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其在我國 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曾經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然其業於113年11月5日出境等情,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是本案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投儉冠映113偵7578字第113902524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地亦均非屬本院轄區,從而,本案應由被告犯罪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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