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M-114-侵訴-3-20250213-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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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在南投縣水里鄉經營髮廊(下稱本案髮 廊),經營項目包括理髮、洗頭、幫客人按摩肩頸。代號BK000-A11204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上址髮廊欲按摩肩頸,甲○○即將甲女引導至髮廊深處之躺椅處,其見該處以屏風遮擋,且店內並無其他客人而有機可趁,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藉為甲女按摩肩頸,先在甲女後方將其衣服自下擺拉起,再徒手解開甲女之內衣帶後,徒手自甲女後背向下按摩至其臀部,無視甲女已用手壓住甲○○之手而表達拒絕之意,又走至甲女面前將其衣服及內衣自下擺拉起使其袒露胸部,再違反其意願,徒手觸摸其胸部、乳頭,再漸次往下觸摸至其大腿根部內側,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則再次以手壓住甲○○之手,並將內衣穿起,且向甲○○表示:「你們都這樣沒有講的喔」等語,甲○○始託詞欲為甲女洗頭,待洗頭完畢後,甲女即行離去。嗣甲女因此產生自殺意念,而於111年10月16日4時51分許,撥打113保護專線求助,直至112年5月2日始前往報案,後續仍因甲○○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深感羞忿,而於112年9月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居所,因繩索縊頸致窒息而自殺死亡,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嫌等語。 三、經查,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致人羞憤而自殺罪,屬 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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