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M-114-原易-1-20250220-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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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暉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金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為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被告余金暉所竊取之物品為總重約8公斤之電線(下稱本案電線),體積非大且重量非重,均已由被告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其中3.5公斤已經被告剝除電線皮,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9至65頁),被告自可隨時將本案電線攜出告訴人董哲明之租屋處,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電線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告訴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至於被告雖然於現場遭告訴人發現,未及將本案電線攜出上開租屋處即遭查獲,然此僅係被告新建立之持有關係尚未「穩固」,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蓋「是否穩固持有」僅屬竊盜犯行是否「終了」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家中需要用錢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⑷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電線之犯罪手段;⑸本案電線因被告經當場查獲故已返還與告訴人;⑹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行搬運工、隨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有中風之母親及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電線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破壞鉗1把 2 剪刀1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余金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至23時許,未經董哲明同意,擅自進入董哲明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持破壞鉗及剪刀剪斷董哲明租屋處內之電線(已剝好電線皮之電線3.5公斤,已剪斷待剝之電線4.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2,000元)而竊取得逞。嗣董哲明於同年月4日8時30分許返回租屋處時,當場發現余金暉尚在剪取其他電線,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余金暉,並扣得已剝好之電線3.5公斤、待剝已剪好之電線4.5公斤(電線均已發還董哲明)、破壞鉗1把、剪刀1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哲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暉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哲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盜罪嫌。 三、扣案之破壞鉗、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電線,為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另案處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