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M-114-原易-6-20250331-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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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2日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於114年2月21始經本院借提至法務部○○○○○○○○○○○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而其入監前之居所為新竹縣○○鄉○○○00000號,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足認本案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告訴人劉峻甫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林長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興、伍庭儀(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向劉峻甫訛稱:可代為申辦手機預付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當場分別與伍庭儀、林長興等2人簽立租賃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與林長興。嗣因劉峻甫未依約收到預付卡,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伍庭儀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女)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租賃契約影本2只、預付卡待售委託書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伍庭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