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M-114-單禁沒-11-20250212-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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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時,發現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仍繼續以吸食其煙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殘渣袋1只,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而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33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而為違禁物。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