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M-114-單禁沒-13-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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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9、20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再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9日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搜索該自用小客車並查扣吸管3支,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查獲之吸管3支,其中吸管1支業經檢察官命令廢棄,其餘淡黃色吸管1支、彎曲吸管1支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該扣案淡黃色吸管1支、彎曲吸管1支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明確。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其內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 1 淡黃色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彎曲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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