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