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M-114-埔交簡-16-20250226-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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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洪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洪智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錄影擷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