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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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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