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0

案號

NTDM-114-埔交簡-23-20250320-1

字號

埔交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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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邱佩晴前 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普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許」更正為「邱佩晴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許」、犯罪事實一、第7行「EPJ-58778號」更正為「EPJ-587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佩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貪圖交通便利犯下本案;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   被   告 邱佩晴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晴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普交簡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盛街之朋友家中飲酒,喝了2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23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二段與南盛街口處,適有證人紀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過,2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0時34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邱佩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時序影像截圖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籍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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